近期,律政司4次試圖阻止黎智英(黎某)聘用英國御用大律師蒂姆·歐文(Timothy Wynn Owen KC)為其提供刑事辯護,此事不但導致特區政府作出若干即時回應,也引發社會赤熱爭議。律政司所作出的努力貌似踏破了鐵鞋,覓不到用處,成為某些評論員的絕佳機會,發動渾水摸魚式虛假宣傳攻勢,說甚麼行政長官李家超決定尋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大常委會) 解釋《港版國安法》將把特區變成一個充斥着排外主義的社會。其實不然,筆者認為律政司這次依法行事,幹得漂亮。對律政司這樣那樣的批評,只是眾多文宣誇大攻勢的例子之一。
早在高等法院原訟庭時,律政司司長與「大律師公會」首次提出,黎某案在審判期間所涉及的問題並不具有異常困難性或複雜性,英國御用大律不會為審判增加重要且有建設性新元素。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拒絕接納此論點。 原訟法庭裁定,容許英國御用大律代表黎某明顯符合公眾利益。在卑利得英國御用大律師一案中(註1),特區法院總結了歷年來眾多聘用英國御用大律來港提供法院審判服務的案件。大家注意,《普通法》一個基礎性要求是規定特區法官應遵循多年來法院制定的有關指導原則斷案(註2)。
上訴庭與終審庭在斷案時同樣須依據司法判例制度法律原則。整體而言,特區司法界呈現出一種令人欽佩的堅定決心,通過對事進行裁決、維護特區司法獨立性。裁決書判政府敗訴,只是結果。筆者認為,特區司法界對「法治」與「司法獨立」的承諾將繼續得到堅持,從而達至國際性的尊重與愛戴。雖然終審庭最終駁回律政司司長的申請,但特區整個法律界對律政司司長提出的重要觀點產生莫大關注,即:除特殊情況外,是否應拒絕聘請海外大律申請認可《國安法》專案認許?
大家應特別關注,終審庭判決書中沒有對律政司司長提出的原則性「問題2」(註3)提供終極答案,即:「…… 究竟是否:(1)涉及國家安全的案件,除特殊情形外,海外大律師的專案認許一般都應被拒絕;……」。判決書指出律政司司長在終審庭提出一些超出他曾在上訴庭所提出的論據,符合不到Flywin案法律原則「證據狀況」(註4)規限,終審庭可拒絕受理從未在下級法院探討過的全新論據,並駁回律政司司長的申請。但是,終審法院沒有對「問題2」給予確切答案。
以下有兩個問題值得深思,即:(a)「人大常委會」是否最適合運用解釋《港版國安法》來澄清允許海外律師在審訊期間查閱機密資訊的可能性;如「是」,(b)「人大常委會」釋法權所產生「補充法律解釋」的好處是否大過於所謂的對「人大常委會」釋法權可能產生任何法律風險的批評?(a)問題相對較容易。正如行政長官李家超正確指出,提請「人大常委會」解釋《港版國安法》有其必要性,原因在於特區現時缺乏有效手段,確保海外律師不會在辦案時因其國籍而產生利益衝突可能性與確保海外律師不會被外國勢力所控制。
2022年3月,英國最高法院院長韋彥德(Lord Robert Reed)與副院長賀知義(Lord Patrick Hodge) 辭任特區終審庭非常任法官。他們一拍屁股走人,引發大家對他們離職原因的疑問:是否與來自英國政府的壓力有關?誠然,英國最高法院的舉動與英國政府對我國不友善立場可謂是同一個鼻孔出氣。前行政長官梁振英曾表示,英國最高法院法官離職特區終審庭非常任法官是英國通過行政手段,干涉特區法院行為。此外,如果外國律師違反保密規定,「大律師公會」與「香港律師會」如何捍衛法律從業員專業守則?這些擔憂正正強化了行政長官李家超所提出的外國律師「利益衝突」論點。
在國安案領域批准聘請海外歐文大律師申請認可專案認許是否與《港版國安法》總體立法目標與原意設計不符,在法律上存在不確定性。「人大常委會」熟知與明瞭制定《港版國安法》的立法原意,具絕佳地位提供澄清。正如袁國強資深大律令人信服地指出,《港版國安法》的制定原意其一是要增加制理外國或外部勢力對特區內部事務的干預。就涉及國安案件臨時聘請海外律師,會一般性地挫敗這個目標,即:「『問題1』在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安法》適用的案件中……,在考慮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第27(4)條專案認許海外大律師所涉及的公眾利益此問題時,何謂恰當的處理方法?尤其是因《國安法》的獨特性而引發的公眾利益是否一般應優先於及/或凌駕其他公眾利益的考慮(雖然並非必定有決定性):……」(註5)
為防止敵對勢力如玩弄特洛伊木馬般的方式,利用特區成為破壞內地的社會穩定,「人大常委會」必須履行釋法職責,堵塞任何《港版國安法》可能預見的漏洞。現時地區地緣政治競爭日益加劇,《港版國安法》已奠定良好基礎維護「一國兩制」中的「一國」國家安全。「人大常委會」熟悉我國國家安全政策,處於一個絕佳地位處理、彌補與協調任何因立法漏洞而可能對國家安全構成潛在的威脅。皮特曼·波特(Pitman Potter)認為「全國人大」是我黨施政的工具,這正正強化了「人大常委會」熟悉我國政策(尤其在國家安全層面)的看法(註6)。
《基本法》委員會副主任譚惠珠在一個研討會上強調,一個政策決定比一個法律問題對國家安全往往更加有利(註7)。她進一步表示,根據《普通法》下審判的原則「Judicial deference」(司法謙讓/司法順從原則),法官審案時應尊重原屬於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的權力,不予以裁決(註8)。
大家同樣應關注的是特區司法機構罕見地對李家超特首尋求「人大常委會」解釋的決定作出回應。 司法機構表示:「尊重行政長官建議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就《香港國安法》的有關條文作出解釋,以釐清問題。」「大律師公會」主席杜淦堃回應事件說,《港版國安法》第65條明確訂明,「人大常委會」對國安法有解釋權。當被問到「人大常委會」如釋法,會否對保障特區被告聘用大律師的自由和權利有衡突,杜主席認為特區有足夠人才,公會亦有足夠成員處理《國安法》案件。
需要強調一點,《港版國安法》沒有明文規定外國律師准入機制。儘管「人大常委會」是次釋法有必要性,堵塞所謂的《港版國安法》漏洞也好或「人大常委會」是最適合釋法的單位也罷,由於「立法解釋」與「立法補充」兩者之間很難區分;因此,「人大常委會」該解釋存在很大的爭議。
傅華伶老師認為,《中國憲法》沒有劃定「立法解釋」與「立法補充」的界限,但明確指出,前者在概念上不是後者。雖然兩者在概念上是有不同點,但在立法實踐問題上來說這是一個沒有被區分的區別(註9)。無論人大釋法在《普通法》法律從業員眼中是否公平,「人大常委會」解釋法律都必然會招致敵對勢力的嚴厲批評。
就像投石於明镜止水,「人大常委會」釋法將在特區再次蕩起漣漪。人大釋法是提供有效堵塞立法漏洞,彌補執法過程中可能對國家安全構成潛在性威脅的唯一手段。人大釋法不是必然邪惡。但是,敵對勢力卻偏偏通過正面打擊、批評「人大常委會」解釋法律行動為必須手段,詆毀整個特區法律制度。 對於這一點,深信大家已整裝待發,準備好隨時開戰。
註 2:特區律政司網站: 「香港的法律制度」available at: https://www.doj.gov.hk/tc/our_legal_system/the_common_law.html
註 5:同上註 3;附件(表格B)律政司司長擬定的問題 之一一「問題 1」
註 6:Pitman Potter 「China’s Legal System」Cambridge: Polity Press 2013 at p 60
註 8:同上
文:何君堯
現任香港立法會議員
國際公益法律服務協會創辦人
文:丁煌
深圳大學基本法研究中心兼職研究員
經民聯港島支部主席
國際公益法律服務協會顧問委員會成員
香港法學交流基金會副主席
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
*作者文章觀點,不代表堅料網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