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2月30日,第13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大常委會)第38次會議通過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港版國安法》)第14與47條的解釋(該解釋)(註1)。正如筆者早前在本專欄所述,提請「人大常委會」解釋《港版國安法》有其必要性。「人大常委會」熟知制定《港版國安法》的立法原意,具絕佳地位提供澄清,使相關法律在維護國家安全方面能發揮更好的作用(註2)。該解釋的主要關注點在於清晰化《港區國安法》與保持法律的可預測性。正如英國前首席大法官湯姆·賓漢(Lord Tom Bingham)勳爵指出,法律必須寫得深入淺出、盡可能清楚易懂與有可預測性(註3)。
該解釋沒有對特區的「司法獨立」與「法治」構成任何威脅。原因有兩層意義:第一,該解釋側重於釐清「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港區國安委)與兼任「港區國安委」主席的特區行政長官在國安案件臨時聘請海外律師申請中所扮演的必要與合理的把關角色;第二,「人大常委會」再次履行慣常釋法克制,精準落墨,沒有全面禁止涉嫌干犯《港區國安法》被告聘請海外律師權力,也沒有採取一刀切方式詳細列明特區執法、司法機構與有關參與處理國家安全案件工作人員的保密責任框架。
因此,雖然「人大常委會」已提供解釋,特區行政部門仍然無法合法推翻終審庭早前允許黎智英聘用英國御用大律師蒂姆·歐文(Timothy Wynn Owen KC)處理辯護的決定。由此可見,該解釋除維護了特區司法獨立之外,更能使整個特區堅信中央政府給予特區高度自治的承諾是真誠的。簡而言之,咱們又要再重提那句老話:「該解釋符合『一國兩制』原則」。
在《特區國安法》第47條(註4)框架下,為核實國安案中所控告罪行是否涉及國安事務,或有關證據是否涉及國家機密,特區法院必須取得行政長官就『該等問題』發出的證明書。根據該解釋,確定海外律師是否可以承辦國安案件屬於第47條的管理範疇,需要行政長官批准。
在「人大常委會」頒布針對第47條解釋之前,陳文敏教授認為,第47條的通過在增強行政機關權力的同時限制了司法酌情權(註5)。該解釋出台後,陳文敏教授進一步認為,該解釋將行政長官的權力從「核實證據權」擴展到「法律問題決定權」。但是,需要指出行政長官李家超早前已經強調:「根據《港區國安法》第47條,會由行政長官發出證明書,而行政長官會考慮所有因素,特別是掌握到的事實和資料,從而判斷是否涉及國家安全,而這權力早於條文生效時已有,釋法沒有額外增加行政長官的權力。」
姑且不談陳文敏教授論點的說服力是否給力,筆者認為有必要進一步解釋為甚麼《港區國安法》必須包括第47條。在國安案件的審訊過程中,有實務性需要賦予行政長官核實某項行為或證據是否涉及國家機密的權力。正如律政司司長林定國正確指出:「…… 而事實上,基於國安事務的本質,行政機關遠比法院有能力作出合適的判斷。必須指出的是,行政長官發出的證明書只是向法院提供一項有約束力的證據,不是取代法院處理訴訟中的其他爭議,也不是代替法庭判案。…… 即使在《普通法》下,法庭一般亦不會對涉及例如國防、外交和國安等特殊性質的行政決定作出覆核。……」(註6)。因此,該解釋沒有賦予行政長官額外權力,該解釋僅包含《港區國安法》第47條「…… 『該等問題』……」這4個法律字眼的意思,它的範圍包括是否允許海外律師參與國安案件審判的權力。
如特區法院未能取得行政長官的相關證明,「港區國安委」應根據《港版國安法》第14條就此事作出決定。
需要強調,「港區國安委」的國安專家們與行政長官具備應有的專業知識,在排除不必要枝節考慮的同時識別與保障那些確確實實的國家利益免受損壞。國家安全是我國一個比較凸出複雜的問題且必須通過廣泛定義後才能定奪的國家級別概念。我方的國安專家有能力精準聚焦國安事務。值得注意,大家不難理解國安事務的本質有其普遍而廣泛的複雜性。如果國安問題被淪為大眾茶餘飯後舌尖上的熱話,這將嚴重左右國安案件的審訊,刑事訴訟程序的周全與謹慎將淪為空談。同樣地,法官與律師們在日常生活中也接觸不到國安事務問題。
不是人人都具備國安專業知識,能夠隨時隨地充分評估國家安全利益。再者,國家的安全不時會遭受到這樣那樣不尋常而極富技術性的危險威脅,因此大家應該不難理解,全球許多截然不同的政治制度都允許本土的行政機關比較大的尺度來解決國安事務。
肯特 · 羅奇(Kent Roach)在評論《港區國安法》第47條時說到:自由民主國家的行政機關擁有廣泛的核實保護機密主動權。雖然羅奇教授認為這些行政機關作出的決定受司法覆核(註7),筆者認為,「國安事務與問題」具有極高敏感度,處理無度將引發社會混亂與情緒化輿論爭論。因此,《港區國安法》起草者們有充分理據給予「港區國安委」權威性、凌駕性的保護。由此可見《港區國安法》第14條規定「港區國安委」的決定不受司法覆核是合理的。此外,行政長官根據《港區國安法》第47條發出的證明書只是向法院提供一項有約束力的證據。根據律政司司長林定國資深大律師:行政長官證明書不是取代法院處理訴訟中的其他爭議,也不是代替法庭判案(註8)。
誠然,自《港區國安法》頒布以來,《港區國安法》第14條:「……(港區國安委)的工作不受香港特別行政區任何其他機構、組織和個人的干涉,『工作信息不予公開』。……」成為一些虛偽西方學者專家們的爭論焦點,他(她)們通過運用雙重標準的手段扭曲「港區國安委」的職能。舉例說明。在英國,當政府處理某些民事訴訟或涉及國家安全問題的案件時,檢控官可依賴《英國司法與安全法案2013 》中的「不公開的材料程序」(CMP)(註9)。例如:在移民事務中,CMP允許國家檢控官倚賴不向犯罪嫌疑人(將被驅逐出境)披露的證據。因此,那些西方學者專家們是否有考慮過:英國「不公開的材料程序」是否違反「法律平等」要求與「司法公開」的基本法治標準?
特區司法機構回應該解釋時表示:尊重「人大常委會」就特區履行維護國家安全的職責,依法行使權力就《港版國安法》第14條及第47條作出具法律約束力的解釋。司法機構會繼續按《港版國安法》第3條規定,依法有效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並根據香港《基本法》的規定行使獨立的司法權(包括終審權),不偏不倚地履行其司法職能,處理涉及國家安全的案件。由此可見,該解釋不僅合憲而且合法,也進一步促進了「一國兩制」原則健康的法理演進。
「人大常委會」以極高的智慧與法律深刻度為特區提供該解釋,正確堅實地體現國家尊重《基本法》賦予特區政府在國家安全政策與實施方面的高度自治。筆者認為,咱們正確的感謝回應應是堅守本分,不辜負中央政府對特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整體期望。
註 2:【報章文章】《堅料網》何君堯、丁煌 黎某架起紅衣大炮引發軒然大波 (12 Dec 2022)
https://n.kinliu.hk/kinliunviews/%e9%bb%8e%e6%9f%90%e6%9e%b6%e8%b5%b7%e7%b4%85%e8%a1%a3%e5%a4%a7%e7%82%ae%e5%bc%95%e7%99%bc%e8%bb%92%e7%84%b6%e5%a4%a7%e6%b3%a2%e3%80%80%e6%96%87%ef%bc%9a%e4%bd%95%e5%90%9b%e5%a0%af%e3%80%81%e4%b8%81/
註 3:Tom Bingham 「The Rule of Law」 London: Penguin Books 2010 at p 37
註 4:《特區國安法》第47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中遇有涉及有關行為是否涉及國家安全或者有關證據材料是否涉及國家秘密的認定問題,應當向行政長官提出並取得行政長官就該等問題發出的證明書,上述證明書對法院有約束力。」
註 5:Johannes Chan 「National Security and Judicial Independence」Fu Hualing and Michael Hor (eds.) in 「The National Security Law of Hong Kong: Restoration and Transformation」HKU Press, 2022 at pp 129-130
註 7:Kent Roach 「Echoes Enhanced to a Cacophony」in Fu Hualing, 同上,註 5,at p 330
註 8:同上,註 6
文:何君堯
現任香港立法會議員
國際公益法律服務協會創辦人
文:丁煌
深圳大學基本法研究中心兼職研究員
經民聯港島支部主席
國際公益法律服務協會顧問委員會成員
香港法學交流基金會副主席
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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